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毓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毓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林愛華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毓荃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年度易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林愛華訴由」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無前科,現從事助理作業員為業,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及該頁背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林愛華支付3萬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林愛華│參萬元│邱毓荃應給付林愛華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林愛華開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一三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各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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