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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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顒丞 送達代收人 石琬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顒丞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委任 蔡世祺 律師及 許進德 律師為選任辯護人,然鈞院就
108年8月13日審理本案針對辯護人之辯護,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如今日庭呈辯論意旨狀所載」,漏未載明有利於聲請人之辯護意旨,為核對前開筆錄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為之,復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又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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