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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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寬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寬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寬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經判處拘役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遭發現後棄置竊得之水果導致碰撞損壞,雖發還被害人仍無從再食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如附件所示水果,已由被害人 吳振益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被告劉寬讓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讓於民國109年4月10日5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義善堂」內,見神明桌上祭拜神明用之木瓜2粒及蘋果3粒無人看管,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逃離現場,渠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適為廟宇委員吳振益發現而予以阻擋,劉寬讓見事跡敗露,便將水果丟棄於地上揚長而去。嗣經吳振益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木瓜2粒及蘋果3粒(業已發還吳振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寬讓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振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木瓜2粒及蘋果3粒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