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翰與告訴人 林汶叡 素不相識,林廷翰與告訴人女友 許媛媛 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一同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參加友人慶生派對,告訴人不滿許媛媛參加該派對,隨即前往該處,並報警進行臨檢干擾,引發被告友人 鄧庭雯 不悅,鄧庭雯遂徒手搓揉告訴人之頭部,並質問告訴人為何報警,被告於同日8時27分許,在探索汽車旅館門口,見告訴人反應動作過大,誤認告訴人欲攻擊鄧庭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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