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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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森於民國109年3月初,與「 許家菘 」(或稱「 許家松 」,下稱「許家菘」)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坤森先於109年4月6日向 黃建傑 以收受款項為由,取得黃建傑所申設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黃坤森遂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付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 李昕遠 ,並向李昕遠佯稱有投資博弈網站機會可幫忙代為操作,使李昕遠陷入錯誤,於109年4月6日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黃坤森持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並交付與「許家菘」。嗣因李昕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黃坤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被訴與「許家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許家菘」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李昕遠,佯稱有投資博弈網站機會可幫忙代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7日0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0時16分許,持提款卡自該帳戶分次提領共6萬元後交給「許家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456號、第41648號、110年度偵字第511號、第49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與「許
家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李昕遠,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博弈網站機會可幫忙代為操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6日14時40分許、14時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黃建傑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給「許家菘」。則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使告訴人分3次將款項分別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土銀帳戶、黃建傑中信帳戶)之行為,及由被告分次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承上所述,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係接續犯之事實上(實質上
)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故檢察官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仍向本院重行起訴(追加起訴),並於111年4月7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吳智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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