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廷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5月24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再衡量被告年近六旬,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該臺筆記型電腦及其附件等一切情狀,及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所附屬之滑鼠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高智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被告姚廷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9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0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高智偉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USB擴充器1個,共價值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高智偉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高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智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