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景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潘秀英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
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被告張景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棠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1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潘秀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秀英因此受有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秀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坤 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小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未保持安全車距致無法煞停而追撞前車,顯見被告確有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肇事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