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74號聲請人甲○○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及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乃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聲請人未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亦未依本院通知遵期提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難認聲請人起訴前業經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或聲請人起訴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並應繳納聲請調解之聲請費。經核,本件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爰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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