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萬元1張(編號:000-00-000000-0),合計2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定期存單已於98年4月17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另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卷宗審閱結果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