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陳述略稱: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保險公司)合併,安泰保險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存金額300萬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廢棄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0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提供反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2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全案又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則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