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張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 曹淑媚 ,佯稱欲販賣商品,致曹淑媚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280元,及於108年7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曹淑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曹淑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12頁至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卷1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108年7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2479號函、陳報單及附件(警卷1第18頁至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8年9月3日臺東字第1080000603號函及附件(警卷1第24頁至第29頁)、土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灣土地銀行109年5月15日臺東字第1090001527號函及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11
0年5月26日臺東字第1100001365號函附被告金融卡補發及領取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詐騙款項之情形,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足見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引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已有悔改之心,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經濟來源為小孩提供,家中尚有哥哥(現在化療中)賴其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警惕被告改過自新,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之債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黃柏仁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民國)1曹淑媚3萬元被告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戶名:曹淑媚,花旗銀行,銀行代號:021,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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