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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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
91、3192、49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峻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雲 」、「海濱」、「小哥」、「YOYO」等人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雲」、「海濱」、「小哥」、「YOYO」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存入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陳峻賢則依「海濱」、「小哥」、「YOYO」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海濱」、「小哥」、「YOYO」之指示,將提領之金錢及提領完畢之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海濱」、「小哥」、「YOYO」另行派人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峻賢則藉此獲得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煥榮 、趙 敏雄 、 王鈺禎 、 王詩 文、 周宴嘉 、 陳龍權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峻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頁、第91頁、第107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752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事實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究。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縱令未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等部分行為,然被告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仍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堪認被告與「安雲」、「海濱」、「小哥」、「YOY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3、4、5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張煥榮等6人之犯行,其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係依「海濱」、「小哥」、「YOYO」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其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是其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輕微;酌以本案之被害人為6人,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5%,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復經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2.5%計算等語(見金訴卷第108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9,922元(計算式:796,900×
2.5%=19,922.5,小數點後捨去),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函請法院移送被告併辦部分,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倘經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又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併辦意旨書認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所有人係遭被告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無法證明被告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併辦意旨書認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多筆詐欺款項,迄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已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移送併辦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無從就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李佳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存入│匯款/存入帳│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出處││號│││時間及金額│戶│間││(新臺幣││││││(新臺幣;││││;不含手││││││不含手續費││││續費)││││││)││││││├─┼────┼───────┼─────┼──────┼───┼────┼────┼──────────┤│1│張煥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 李榮財 臺灣銀│108年│臺北市文│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煥榮│││(提告)│108年12月30日│30日16時1│行帳號004-22│12月30│士林區文││證述(偵4990卷第41││││冒充為張煥榮之│分許,匯│0000000000號│日16時│林路205││至43頁)││││鄰居,撥打電話│15萬元│帳戶│26分│號全家超││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向其借款,張煥││├───┤商文鑫門├────┤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榮不疑有他而依│││108年│市│2萬元│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指示匯款右列金│││12月30│││簡便格式表、內政部││││額至右列帳戶。│││日16時│││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27分│││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108年│臺北市文│2萬元│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12月30│士林區大││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日16時│北路14號││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分│統一超商││4990卷第57頁、偵15││││││││文林門市││439卷二第12頁、第││││││├───┼────┼────┤14頁、第16頁)│││││││108年│臺北市文│2萬元│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月30│士林區大││1紙(偵15439卷二第│││││││日16時│東路7號││15頁)│││││││36分│ 萊爾富超 ││4.左列帳戶存摺存款歷││││││├───┤商士大門├────┤史明細查詢(偵4990│││││││108年│市│2萬元│卷第39頁)│││││││12月30│││5.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日16時│││(偵15439卷一第107│││││││38分│││至115頁)││││││├───┼────┼────┤6.提領明細表(偵4990│││││││108年│臺北市文│2萬元│號卷第27頁)│││││││12月30│士林區基│││││││││日16時│河路1號│││││││││40分│統一超商││││││││├───┤新福慶門├────┤│││││││108年│市│2萬元││││││││12月30││││││││││日16時││││││││││41分│││││││││├───┤├────┤│││││││108年││9,000元││││││││12月30││││││││││日16時││││││││││42分││││├─┼────┼───────┼─────┼──────┼───┼────┼────┼──────────┤│2│ 趙敏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曾 聰明 中華郵│108年│臺北市文│2萬元、1│1.證人即告訴人趙敏雄│││(提告)│108年12月30日│30日18時42│政帳號700-03│12月30│士林區雨│萬8,000│證述(偵4990卷第49││││冒充為手機賣家│分許,匯│000000000000│日19時│聲街36號│元│至51頁)││││,佯稱待趙敏雄│1萬元│號帳戶│15、16│全家超商│(與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先付一半款項即│││分│致昇門市│3告訴人│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將手機寄出,趙│││││王鈺禎部│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敏雄不疑有他而│││││分合併提│簡便格式表(偵4990││││依指示匯款右列│││││領共計3│卷第53頁)││││金額至右列帳戶│││││萬8,000│3.左列帳戶108年6月1││││。│││││元)│日至109年1月1日交││││││││││ 易明細 (偵4990卷第││││││││││35至37頁)││││││││││4.提領明細表(偵4990││││││││││號卷第27頁)│├─┼────┼───────┼─────┼──────┤││├──────────┤│3│王鈺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曾聰明中華郵││││1.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禎│││(提告)│108年12月30日│30日18時55│政帳號700-03││││證述(偵4990卷第45││││冒充為yadomo肌│分、19時3│000000000000││││至47頁)││││膚心感動廠商,│分、19時7│號帳戶││││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佯稱將王鈺禎誤│分許,各匯│││││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設為付費會員,│1萬8,315元│││││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需按指示操作始│、6,688元│││││簡便格式表(偵4990││││能取消,王鈺禎│、2,985元│││││卷第55頁)││││不疑有他而依指││││││3.左列帳戶108年6月1││││示匯款右列金額││││││日至109年1月1日交││││至右列帳戶。││││││易明細(偵4990卷第││││││││││35至37頁)││││││││││4.提領明細表(偵4990││││││││││號卷第27頁)│├─┼────┼───────┼─────┼──────┼───┼────┼────┼──────────┤│4│ 王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 施慧玲 中華郵│108年│臺北市南│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文│││(提告)│108年12月31日│31日11時20│政帳戶700-00│12月31│港區 忠孝 ││證述(偵3191卷第29││││冒充為王詩文胞│分許,匯│000000000000│日12時│東路6段││至33頁)││││妹,因購屋頭期│49萬元│號帳戶│6分│448號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款不足而向其要│(起訴書誤│││一超商昆││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求匯款,王詩文│載為10時30│││陽門市││報單、受理各類案件││││不疑有他而依指│分)│├───┼────┼────┤紀錄表、受理刑事案││││示匯款右列金額│││108年│臺北市南│2萬元│件報案三聯單、內政││││至右列帳戶。│││12月31│港區昆陽││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日12時│街145號││專線紀錄表、新北市│││││││7分│全家超商││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昆陽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市││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108年│臺北市南│6萬元│機制通報單(偵3191│││││││12月31│港區福德││卷第142至152頁、第│││││││日12時│街314號││164頁)│││││││20分│南港福德││3.王詩文手機通話記錄││││││├───┤郵局├────┤擷圖1張(偵3191卷│││││││108年││5萬元│第158頁上方)│││││││12月3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日12時│││款申請書1紙(偵319│││││││21分│││1卷第158頁下方)││││││├───┼────┼────┤│││││││109年│臺北市松│6萬元│5.左列帳戶開戶資料、│││││││1月1日│山區南京││108年12月1日至10│││││││0時1分│東路5段││9年1月31日客戶歷││││││├───┤311號臺├────┤史交易清單(偵3191│││││││109年│北西松郵│6萬元│卷第198至200頁)│││││││1月1日│局││6.監視器畫面擷圖23張│││││││0時2分│││(偵3192卷第15至20││││││├───┤├────┤頁、偵8871卷第46至│││││││109年││3萬元│49頁、偵3191卷第51│││││││1月1日│││頁)│││││││0時3分│││7.提領明細表(偵3191││││││├───┼────┼────┤號卷第35至37頁、偵│││││││109年│臺北市松│6萬元│8871號卷第25頁)│││││││1月2日│山區八德│││││││││0時0分│路4段626││││││││├───┤號臺北松├────┤│││││││109年│山郵局│6萬元││││││││1月2日││││││││││0時2分│││││││││├───┼────┼────┤│││││││109年│臺北市南│3萬元││││││││1月2日│港區南港│││││││││0時8分│路3段││││││││││184號南││││││││││港港三郵││││││││││局││││││││├───┼────┼────┤│││││││109年│臺北市松│2萬元││││││││1月3日│山區八德│││││││││0時1分│路3段74││││││││├───┤巷43號全├────┤│││││││109年│家超商中│9,900元││││││││1月3日│崙門市│││││││││0時2分││││├─┼────┼───────┼─────┼──────┼───┼────┼────┼──────────┤│5│周宴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 廖慧蓁 第一商│108年│臺北市南│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周宴嘉│││(提告)│108年12月24日│24日20時35│業銀行帳號│12月24│港區八德││證述(偵3191卷第19││││19時5分許,冒│分許,匯│000-00000000│日20時│路4段778││至23頁)││││充為口內炎貼片│2萬9,985元│517號帳戶│51分│號統一超││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賣家,佯稱原使├─────┤├───┤商凱松門├────┤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用帳戶遭凍結需│108年12月││108年│市│2萬元│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周宴嘉依照指示│24日20時42││12月24│││紀錄表、受理刑事案││││銷帳,周宴嘉不│分許,跨行││日20時│││件報案三聯單、內政││││疑有他而依指示│存款2萬9,││52分│││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匯款或存款右列│985元│├───┤├────┤專線紀錄表、臺北市││││金額至右列帳戶│││108年││1萬9,000│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2月24││元│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日20時│││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53分│││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91│││││108年12月│ 陳詩吟 中國信│108年│臺北市松│2萬元│卷第53至57頁、第63│││││24日20時46│託商業銀行帳│12月24│山區松山││頁、第67至69頁、第│││││分許,存款│號000-000000│日20時│路9巷66││80至82頁)│││││2萬9,000│563122(起訴│56分│號1樓││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元│書漏載『0』├───┤├────┤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108年││9,000元│(偵3191卷第92頁)│││││││12月24│││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日20時│││交易明細表1張(偵│││││││58分│││3191卷第94頁上方)││││├─────┤├───┼────┼────┤5.LINE對話記錄擷圖8│││││108年12月││108年│臺北市南│2萬元│張【周宴嘉、詐騙集│││││24日20時59││12月24│港區中坡││團成員「姿儀」】(│││││分許,跨行││日21時│北路92號││偵3191卷第100至106│││││存款2萬9,9││2分│彰化銀行││頁)│││││85元│├───┤五分埔分├────┤6.廖慧蓁第一商業銀行│││││││108年│行│1萬元│帳戶【000-00000000│││││││12月24│││517】開戶基本資料│││││││日21時│││、交易明細(偵3191│││││││3分│││卷第186至196頁)││││││││││7.陳詩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31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3191卷第206至││││││││││210頁)││││││││││8.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偵3191卷第48至50││││││││││頁左上、金訴卷第81││││││││││頁)│├─┼────┼───────┼─────┼──────┼───┼────┼────┼──────────┤│6│陳龍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 廖嘉玲 台北富│108年│臺北市中│1萬2,000│1.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權│││(提告)│108年12月24日│24日13時23│邦商業銀行帳│12月24│山區復興│元│證述(偵3191卷第25││││中午12時許,冒│分許,匯│號000-000000│日13時│南路1段││至27頁)││││充為蝦皮賣家,│1萬2,000元│066166號帳戶│34分│38號全家││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佯稱待陳龍權支││││超商興德││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付款項後即將商││││門市││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品寄出,陳龍權││││││報案三聯單、內政部││││不疑有他而依指││││││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示匯款右列金額││││││線紀錄表、澎湖縣政││││至右列帳戶。││││││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91卷第108││││││││││至118頁、第126頁)││││││││││3.蝦皮購物聊天記錄擷││││││││││圖20張【陳龍權、││││││││││oplkgcdh12】(偵││││││││││3191卷第128至132頁││││││││││、第136至138頁)││││││││││4.LINE對話記錄擷圖7││││││││││張【陳龍權、詐欺集││││││││││團成員「mimi」】(││││││││││偵3191卷第134頁左││││││││││方、第140頁)││││││││││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3191卷第││││││││││134頁右方)││││││││││6.左列帳戶存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191卷第202頁、偵││││││││││3191卷第43頁)││││││││││7.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金訴卷第79頁左方││││││││││)│└─┴────┴───────┴─────┴──────┴───┴────┴────┴──────────┘(註: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地點,起訴書記載錯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開附表一所示。
)附表二:
┌──┬─────┬────────────────────┐│編號│事實│宣告罪刑│├──┼─────┼────────────────────┤│1│如附表一編│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號1所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如附表一編│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號2所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號3所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號4所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如附表一編│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號5所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表一編│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號6所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