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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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莆田市恒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香華 即被告代表人 林國賢 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舒瑞金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莆田市恒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後,准予撤銷振大968號抽砂船之扣押命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本案犯罪事實之共犯,振大968號抽砂船不應沒收,且不論連江地方法院對於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香華是否認定為本案共犯,為使振大968號抽砂船於連江地方法院審理完畢,仍保有其應有價值,請考量振大968號抽砂船為動力機械,船上所載主機等機械須不時發動,始能維持功能,保存上相當不易,如僅將振大968號抽砂船扣押於港口,將使振大968號抽砂船喪失原有航行功能,而使振大968號抽砂船喪失市場價值及功能;若為使振大968號抽砂船維持其原有航行功能,亦增加現保管單位人力付出;另外,本案訴訟審理過程恐耗時良久,振大968號抽砂船在我國若遭遇常見天災如颱風,將有受侵蝕、毀損之風險存在,而有保存上之困難。況且,聲請人乃係依靠船舶出租營業維生,若振大968號抽砂船被沒收,將使聲請人生活陷入窘境。
聲請人請連江地方法院經鑑定後命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將振大968號抽砂船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所謂「適當」,應是指沒收擔保金亦可以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而法院在酌定擔保金時,自應酌定與該原物價值相當之金額,始謂妥適。再觀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是於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等情形時,變價為價金以確保價值,符合沒收目的;同理,於上述情況時,若提供擔保金能較變價程序更能確保扣押物價值時,亦應認為符合沒收目的。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適當:
(一)振大968號抽砂船確實有不便保管之事實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訊問程序時檢察官陳稱:
目前船隻停泊在福澳港深水碼頭,船隻體積龐大,保管維護必須經由海巡署借提被告維護,管理不易;目前請海巡署定期發動才有辦法保持船舶性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卷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108年12月8日艦第十隊字第1082003519號函及第十馬祖海巡隊108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書內容,亦指出振大968號抽砂船與另艘龍興1399號船舶因強風斷纜,而該船噸位大,人力無法拉回,須由船上絞纜機協助才能拉回,且兩艘船船體會互相摩擦碰撞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175至179、201頁),以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109年2月15日艦第十隊字第1092000459號函亦指出因馬祖大雨,船艙底有積水,有泊靠安全顧慮,須啟動主機實施抽水,而抽砂船無電源可啟動發動機,須發動引擎才可以發動等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155頁);再觀第十馬祖海巡隊109年1月8日職務報告書內容亦載明,為執行龍興1399號船舶吐沙,須將振大968號抽砂船與龍興1399號船舶互調,方能出港之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405頁);並佐以連江縣港務處109年2月21日港館字第10900004477號回函內容說明「福澳港貨運計畫船型為3,000DWT,現有2艘扣押船舶已造成本處船席調度困難,再行並靠造成船舶迴旋半徑縮小,易發生船舶碰撞事故,並無法再容納同型船舶靠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振大968號抽砂船於扣押期間停泊在福澳港時,在保管上確實不易,且保管振大
968號抽砂船須耗費相當人力及資源,並同時影響福澳港船隻進出動線及停靠。
(二)振大968號抽砂船因時間經過有減低價值之虞振大968號抽砂船自108年10月27日扣押迄今,均停泊於福澳港深水碼頭,已近4個月,期間僅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發動保持性能,而無專業維修、保養,且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仍須相當時間,該期間因振大968號抽砂船無持續行駛、維修及保養,恐造成振大968號抽砂船之耗損;再考量連江縣冬季風面及海浪之影響,本院認振大968號抽砂船確實有功能喪失或價值嚴重貶損之虞。又於109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程序時檢察官陳稱:前案抽砂船第一拍流標,無人前來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振大968號抽砂船若經變價程序,恐有無人應買之情形,倘若進行第二拍變價程序,隨時間經過其變賣價額可能無法達原扣押物之價值,此與沒收目的未必相符。
(三)又振大968號抽砂船雖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加重竊盜等案件之證物,惟108年度訴字第7號被告等均已認罪,且該證物亦有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可資證明被告等犯行;另振大968號抽砂船交易上有相當的財產價值,性質上亦可供作將來沒收、追徵被告等從事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的財產擔保,振大968號抽砂船所有人如提供與扣押物等價財物擔保,已足達將來沒收及追徵目的,是振大968號抽砂船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定相當擔保金撤銷扣押,應為適當。
四、本院認振大968號抽砂船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
本院審酌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單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其等鑑定扣押振大968號抽砂船之價格分別為鑑估總值64,68萬7,500元及拍賣參考價格6,314萬0,000元,價格相近,是本院綜合振大968號抽砂船之用途特殊性、船隻噸位、機械設備、發動機之性用及船隻製造日期等認定振大968號抽砂船價值應為6,500萬元。
五、聲請人繳納6,500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振大968號抽砂船之扣押。
本院既認聲請人聲請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於酌定擔保金時,本院自應酌定與該原物價值相當之金額即6,500萬元,始謂妥適。從而,聲請人於繳納6,50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認聲請人繳納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將來沒收或追徵及保全犯罪所得之目的,其聲請撤銷銷振大968號抽砂船之扣押,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取回振大968號抽砂船前,應先繳納振大968號抽砂船於扣押期間及離港時所生一切費用(如碇泊費、曳船費、港埠費用等相關費用),以及連江地方檢察署囑託鑑定振大968號抽砂船價值之鑑定費用,並應將振大968號抽砂船所載之海砂回填於我國公告限制海域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泰德法官吳宗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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