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4550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務人 曾水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曾水生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曾水生發支付命令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狀所載之證物、債務人曾水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4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為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