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姜榮男 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被告 陳勝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
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榮男告訴被告陳勝昆竊佔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9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遂於104年3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內之104年3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背面、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1頁正面),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向 王國雄 承買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土地(西庄段958、958-1、958-2、933-1地號、番子田段634地號),聲請人係前開土地之承租人,其等就前開土地告訴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尚在訴訟當中,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明知前開土地之所有人為王國雄、使用人為聲請人,未經王國雄及聲請人之同意,於103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將6部汽車圍繞於前開土地上之菱角池停放準備出售,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供自己停車之用,並妨害聲請人於前開土地菱角池洗菱角之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之妻子 陳雅萍 ,並非
被告本人,且本件訴外人王國雄於103年4月10日與陳雅萍成立買賣契約,同年月15日已向陳雅萍為終止買賣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8日聲請人向被告主張優先承買,同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見被告於103年4月中旬即已知悉前開土地存有買賣糾紛,卻遲於103年8月7日為本件竊佔等犯行。此外,前開土地並未辦理登記移轉,仍屬王國雄所有,仍係由承租人即聲請人使用中,被告之妻自始無從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既非土地之買受人,亦明知聲請人係土地之使用人,且被告實施竊佔行為時,本院民事判決一審仍在審理中,於103年9月9日始為判決,嗣聲請人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處分竟就發生在後之本院判決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將車子置放於菱角池,聲請人無法依照原使用狀態使
用,須勞費比平常較多之力來洗菱角及包裝菱角,行無義務之事,已妨害聲請人於前開土地菱角池洗菱角之作業,自應構成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未念及於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103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將汽車6台停放在前開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竊佔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於103年4月10日已經購買前開土地,且經全額繳清買賣價款,證人說王國雄的租約是造假的,伊認為聲請人不能在前開土地上洗菱角,因此才將汽車停放在該處,民事訴訟一審判決下來,伊認為土地是伊的,所以不需移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妻陳雅萍前於103年4月10日時,與前開土地所有權
人王國雄就該土地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18日、30日共支付價金新臺幣738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
嗣聲請人就該土地提起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優先承買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判決無理由,認定聲請人與王國雄(民事案件被告)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乙節,亦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該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王國雄間並無租賃契約,聲請人無優先承買權為由,因此認聲請人起訴主張無理由,且王國雄曾向另案證人即不動產公司職員 林鉦智 表示上開土地並無租約,業據證人林鉦智於
103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是縱被告於103年8月間將汽車停放在前開土地上之時,上開民事案件仍在一審審理中,但被告當時已藉由另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上開租約係虛偽,該抗辯亦為本院民事庭採納,實已足徵被告辯稱其已買得前開土地,聲請人不應在前開土地上作業(因此才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等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有權使用之人,聲請人乃無權使用,其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屬有疑。
㈡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須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造成被害人在被強制之狀態下作為、不作為始得成立。依聲請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正面),聲請人因菱角池靠近前開土地之一側遭被告所停放之前開6部汽車阻擋,而使載運菱角的貨車無法在前開土地下貨,以致於聲請人須勞費比平常較多之力來洗菱角及包裝菱角。然菱角池之一側遭阻擋,尚無法使告訴人無法執行洗菱角之作業而有受強制之狀態,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恐不相符合。至於聲請意旨另認聲請人因此付出較多勞力費用,即屬受強制行無義務之事,惟此舉乃聲請人權衡現狀後主動採取之變通措施,要難認係因「被告停車之行為」強制造成,亦非屬該條所定之情形,據此聲請意旨恐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竊佔、妨害自由犯行。自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逕以刑法竊佔及妨害自由之罪名相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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