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鄉○○村○○○路○○○號「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從事駕駛堆高機夾紙捲裝櫃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東隆公司內,乙○○駕駛堆高機從事夾紙捲裝入貨櫃之工作, 黃麗美 原先在旁負責紙捲入櫃前之拍照存證工作,因黃麗美另有公事處理,遂央求總務人員 郭妃桑 幫忙代理拍照,黃麗美在指導郭妃桑實際操作2次後,乃全盤交由郭妃桑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乙○○駕駛堆高機夾紙捲裝入貨櫃時,明知應注意搬運紙捲時紙捲高度不宜過高以免視線受阻,卻採一趟夾2只紙捲之方式作業,造成視線受阻,且又未以倒車方式駕駛,而選擇操作傾斜紙捲,以有限視角向前直駛,惟右側視線仍是死角,導致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在其右側視線死角有黃麗美正在清掃地面廢紙,而在未煞車、減速之情況下,將黃麗美撞傷,致使黃麗美脾臟、胰臟、腎臟(左側)破裂併腹內出血、雙側肋骨斷裂併雙側血胸及迷漫性血管內凝血,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於翌日(30日)凌晨3時14分許因胸腹內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6年5月14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006118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暨相驗照片等,乃勞檢所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之承辦人及檢察官、法醫師等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法條,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郭妃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人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轉拍肇事情況照片2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25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018440號函等,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致死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妃桑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乙○○從事夾紙捲裝櫃作業,堆高機一趟作業行程中以夾1只紙捲為宜,但被告乙○○一次夾2只紙捲,紙捲之規格為直徑120公分、高84公分圓柱體,重量分別為675公斤及665公斤,搬運總重1340公斤,紙捲總高168公分,駕駛視線約180公分,所夾之紙捲高度過高已影響被告乙○○之視線,又未以倒車方式駕駛,雖有將紙捲傾斜角度搬運,但仍有右側之死角,被害人在廢紙堆前打掃,被告在往裝櫃區行駛時又疏於注意,在未煞車減速情況下撞及被害人,導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又依肇事當時現場錄影帶及現場檢查明瞭,其現場地形並無影響堆高機駕駛以倒車方式行駛之情事,係人為作業疏失與現場地面傾斜角度、方向無涉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14日出具之勞南檢製字第0961006118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及96年12月25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018440號函附卷可稽。再者,事發當時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一開始現場有2部推高機,1部是靜止,另外1部在畫面的遠方,整理地上的紙堆,該部車子有前進、後退的情形,看起來並無不能後退倒車之情形,死者在畫面中正在掃地,突然由畫面之右下角出現另1部堆高機,該部堆高機出來之後,旋即彎向左前方繼續行駛,就撞到死者,撞人之後,該車之駕駛人馬上下車觀看,以及照顧,依照目測所示,肇事之堆高機,最初出現在畫面時之位置,距離其撞到死者之位置約有5個死者的高度之距離,(審判長當場以尺量,畫面約3公分,約有5個死者高度的距離)該車從出現畫面開始到撞人之時,均未有停止的情形,在轉彎的時候也沒有先行停止觀察的情形,而且該車的速度,依照現場觀看,並未放低速度行駛之情形,又該車撞到人之後,旋即將車倒車,倒車的情形也沒有困難,也沒有不能倒車的情形,倒車之後,駕駛員才停車及下車,…在被告乙○○與被害人行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確係因紙捲過高擋住視線,既未以倒車方式駕駛,復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前方狀況,方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之發生,純係被告乙○○上開人為疏失所導致,與現場之地面之傾斜角度及方向無關,且現場亦無不能倒車或倒車困難之情形。又被害人黃麗美因本件事故而脾臟、胰臟、腎臟(左側)破裂病腹內出血、雙側肋骨斷裂併雙側血胸及迷漫性血管內凝血,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終因胸腹內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堆高機操作員,領有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駕駛堆高機從事夾紙捲裝櫃作業,竟疏未注意保持其良好之視野及角度,造成右側視線死角,復未以倒車方式行駛,且車行速度過快,未有減速及煞車,讓被害人縱令欲逃亦有所不及,致造成被害人黃麗美傷重死亡,其過失之責非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事後坦承犯罪、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以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