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66號,惟僅有毀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之物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辰堯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辰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派出所),持路旁拾獲之石塊丟向金山派出所大門玻璃,致該玻璃門破損不堪使用;嗣經金山派出所警員發現上開玻璃門遭人以石塊破壞,經調取監視器書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金山派出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案另有毀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金山分隊大門玻璃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將另行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高辰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 高桂樹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金山派出所所長 呂勝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呂勝民之職務報告。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照片。
㈦本院電話紀錄表。
㈧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電話等物,係屬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則非本條之範圍,而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玻璃門,核屬一般辦公用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並無密切關係,且非為執行職務所必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而心懷不忿犯
下本案,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機關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存卷可憑,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機關財產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5066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