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24號原告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葉勝榮
陳幸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計算式:56,000元+14,000元=7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4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及2,000元;第4、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共5,684元(計算式:2,842元+2,842元=5,
684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76,900元(計算式:28,900元+32,000元+16,000元=76,900元),與聲明第2、3項前段租金70,000元及第4、
5項電費5,684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152,584元(計算式:76,900元+70,000元+5,684元=152,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後段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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