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七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於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文章),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李碧雲 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對其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基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李碧雲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321元及其利息。而原告屢經催討,訴外人李碧雲皆未清償,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訴外人李碧雲名下不動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1,166,000元。本院製作之103年12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中之1,000,000元分配予被告,而原告對訴外人李碧雲之債權尚有54,008元不足受償。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有存續期間自71年10月10日至73年4月9日,債務人為訴外人李碧雲、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被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3年4月9日,至今已逾20年,該受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之規定,縱被告與訴外人李碧雲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五年內未實行抵押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況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需債權存在亦可設定,故被告應就訴外人李碧雲確有交付金錢而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至今仍未陳報債權,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如無法舉證,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受償金額1,000,000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而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自應證明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際發生且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不僅未於前揭執行程序中陳報抵押債權數額,且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1,000,000元自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全數剔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000,000元,並將上開金額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58.74│10000分之36│├─┼───┼─────┼───┼───┼──────┼─┼─────┼───────────┤│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6124.65│10000分之36│├─┼───┼─────┼───┼───┼──────┼─┼─────┼───────────┤│3│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4564.55│10000分之36│├─┼───┼─────┼───┼───┼──────┼─┼─────┼───────────┤│4│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840.84│10000分之36│├─┼───┼─────┼───┼───┼──────┼─┼─────┼───────────┤│5│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6.75│10000分之36│├─┼───┼─────┼───┼───┼──────┼─┼─────┼───────────┤│6│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892.48│10000分之36│├─┼───┼─────┼───┼───┼──────┼─┼─────┼───────────┤│7│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277.97│10000分之36│├─┼───┼─────┼───┼───┼──────┼─┼─────┼───────────┤│8│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33.18│10000分之36│├─┼───┼─────┼───┼───┼──────┼─┼─────┼───────────┤│9│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55.04│10000分之36│└─┴───┴─────┴───┴───┴──────┴─┴─────┴───────────┘┌─┬─────┬───────┬───┬─────────────────────┬────┐│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麥│4層樓│2層:44.40│陽台:6.94│全部││││金段0000-0000│鋼筋混│合計:44.40││││││地號│凝土造│││││││--------------││││││││樂利三街34巷41││││││││之1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