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丙○○
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22,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兩造間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已經自動履行完畢,應受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宣告調解無效卷宗、強制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