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茲因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丙○○部分之執行聲請,此有本院撤回證明書可稽,又甲○○、乙○○亦均同意返還擔保金,立有返還擔保金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撤回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返還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上二為正本)為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併查詢本院民事科、簡易庭、非訟中心分案紀錄,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