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有多處勘誤及漏載,應予更正如下所載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2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公司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即新臺幣9│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2月,如易科│││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銀│臺幣1千元折│幣1千元折算│││元3百元即新│算1日│1日│││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12日│95年9月28日│95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1983、1984及│1983、1984及││││1985號│198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最後││2936號│7994號│79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29日│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7年8月18日│97年11月24日│97年11月24日│├───┴────┼──────┼──────┼──────┤│備註│編號二至三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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