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標號四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針筒、殘渣袋等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犯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止,連續多次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原因而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殘渣袋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前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各扣案物可徵;而被告各次獲案後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四份附卷足稽;附表編號四被告獲案後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如附表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按。此外,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相接,所犯罪名、所用手段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之該次犯行,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固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即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自動至偵查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山 派出所申告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然因被告其後連續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不合於自首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原審法院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頗長,一犯再犯,不知悔改,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針筒、殘渣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自白施用│施用地點│被告主動申告或│扣案物品│尿液、海洛因││號│毒品之時││被查獲之情形││之檢驗書證│││間││││││││││││├─┼────┼─────┼───────┼────┼──────┤│一│九十四年│基隆市中山│被告於九十四年│注射針筒│尿液:│││三月○○○區○○路三│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支│臺灣尖端先進│││日下午九│十六巷七號│五時五十五分許││生技醫藥股份│││時許│住處│(偵查機關尚不││有限公司濫用│││││知其有施用第一││藥物檢驗報告│││││級毒品犯行前)││一紙│││││持注射針筒一支│││││││親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主動申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二│九十四年│同上│於九十四年四月│無│尿液:│││四月十六││十七日十五時十││臺灣尖端先進│││日二十二││五分許,因被告││生技醫藥股份│││時許││係毒品列管人口││有限公司濫用│││││,經通知其至基││藥物檢驗報告│││││隆市警察局第四││一紙│││││分局中山派出所│││││││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反應而查知│││││││。│││├─┼────┼─────┼───────┼────┼──────┤│三│九十四年│同上│九十四年五月六│海洛因殘│尿液:│││五月六日││日十五時三十分│渣袋二個│臺灣尖端先進│││十二時三││許,在基隆市中│、注射針│生技醫藥股份│││十分許○○○區○○路三十│筒一支│有限公司濫用│││││六巷七號經警方││藥物檢驗報告│││││拘提查獲。││一紙│├─┼────┼─────┼───────┼────┼──────┤│四│施用至九│同上│九十四年七月二│海洛因二│尿液:│││十四年七││十日二十時二十│十三包(│臺灣尖端先進│││月二十日││分許,在基隆市│約毛重十│生技醫藥股份│││十七時許││中山街新生路二│克)│有限公司濫用│││││十三號前,經警││藥物檢驗報告│││││臨檢盤查查獲。││海洛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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