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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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第4629號、第5914號、第7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第2558號、第303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大有停車場」貨櫃休息室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薛淑慧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㈣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淑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撿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14號卷,第2頁、第8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14號卷,第29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夾鏈袋│1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業已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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