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 黃竑嘉
黃淑惠 被告 王碩鴻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劉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黃淑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要求原告提供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同段697地號,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而為物上保證人,但被告故意拖欠還款,導致臺灣中小企銀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之同段1520、1522建號建物),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14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7,102,000元拍定,原告因此受有價差損失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中小企銀聲請系爭執行案件所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3之執行名義,被告並非債務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本不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何來故意拖欠致生損害之不法行為。再者,房地交易之市場價值本有高低起伏,影響原因多端,而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訊仍因屋齡、面積、房屋型態而有別,原告以系爭房地拍定價格與實價登錄之落差計算具體損害數額,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欠還款,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受有價差損失乙節,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造成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前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
供擔保,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辦畢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登記,嗣臺灣中小企銀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系爭執行案件於107年10月11日拍定,拍定價金為7,102,000元,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而原告業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為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繫屬中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欠還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云云,然
查,如附表編號2、3之執行名義,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分別為原告黃淑惠及由黃淑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 千宏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則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人之人並非被告,難認被告未還款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如附表編號1之執行名義,被告為主債務人,固負有清償責任,然原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又願意擔任物上保證人,原告本可預料如被告未清償債務時,原告負有連帶償還責任,且系爭房地有被拍賣之風險,原告既自承是自願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61頁),則嗣後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拍賣,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會還款卻未還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看出被告一再表示難以還款等語(本院卷第9至23頁),並無何原告所述保證還款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房地於106年8月10日之市價為6,704,414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75頁),嗣系爭房地拍定價金為7,102,000元(本院卷第31頁),並未低於市價,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約1,200元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網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顯示之房地,與系爭房地之屋齡、面積、房屋型態不盡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原告復未提出其計算基準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價差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復無法證明受有價差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編│執行名義│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號││││├─┼────────────┼────┼─────┤│1│新竹地院106訴字第703號│王碩鴻│黃竑嘉│││││黃淑惠│├─┼────────────┼────┼─────┤│2│新竹地院106重訴字第155號│黃淑惠│王碩鴻││││││├─┼────────────┼────┼─────┤│3│新竹地院106重訴字第170號│千宏文化│王碩鴻││││事業有限│黃淑惠││││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