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16號
原告 陳冠偉
被告 洪士倫
被告 李健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車輛讓渡金額、衍生罰單及費用等總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