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66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65490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係背書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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