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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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葦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能准許。
三、本件受刑人吳彥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以106年度執聲字第275號聲請書,認受刑人之戶籍地經傳喚不到,居所地查無其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認「檢察官以前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經本院電詢查知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已有疑問,是難認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之命令內容。檢察官於受刑人傳喚未到後,亦未就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進一步查證,復未指揮司法警察至上址拘提受刑人等督促履行之舉,或查訪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至受刑人如因工作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傳票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依受刑人經傳喚通知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而認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認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在實體上予以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裁定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該駁回聲請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前開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囑警至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住所查訪,並由該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訪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查,然此僅足證受刑人確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且其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現已為空號等情,自難憑此認受刑人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卻未能遵期報到而認其有意違反前揭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