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薛清輝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起訴書第2頁)所載「非法施用」應更正為「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5316、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被告更犯施用毒品罪,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使用後之玻璃球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均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被告薛清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6、2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457號、92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薛清輝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桂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清輝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白│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9月22日所採集│││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5日│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尿液檢體編號114489之濫│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事實。│││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489)、採證││││同意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1份│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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