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之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受刑人上述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聲請書誤載為同條例第5條,應予更正,詳後述)之規定不應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將其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4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均影本各1份為證。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於95年11
月16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時,該數罪始為全部執行完畢。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2之犯罪形式上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而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該罪予以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之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先予敘明。
㈡又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
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另犯之裁判上一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為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編號3所示案件,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不予減刑案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係經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為不應減刑案件,惟受刑人固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板檢榮執未緝字第5604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既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所實施之通緝,顯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件聲請書固有如上所述之誤載情形,惟本院並不因此受其拘束,亦無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將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罪之主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編號1、2、3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再者,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
,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上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各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