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十一分許,被害人甲○○因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自稱某電子公司摸彩中獎須先行匯款繳交中獎稅金等情,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各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起訴書僅記載匯款十萬元,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匯入被告乙○○之前述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提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之)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匯款地點位於高雄,上開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本件犯罪地,且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設籍在「南投縣○○鎮○○路○○○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遷移至「臺中市○○街○○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遷移至「彰化縣○○鄉○○村○○街○○○號」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則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時,被告乙○○係設籍在「臺中市○○街○○號」,亦即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街○○號」,則本院就本案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