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鄧允勇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鄧允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2至24頁)、切結書(卷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1頁)、存摺(卷第55至5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105年度及106年度有薪資所得每月16,000元,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區漁會。又聲請人患有升結腸癌及暫時性腦部缺血、高血壓等疾病,自101年起迄今以打零工為業,工作由友人介紹,內容為清潔打掃、清理雜物等,以日薪1,000元計,平均每月收入為16,000元,其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卷第14頁、第22至25頁、第34至3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切結書,是本院僅得以其切結每月平均收入16,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00
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7至3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9,275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7年(計算式:609,275÷3,059÷12=1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