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美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前補充「並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
2.被告鄭美蓉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類成分之料理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行動之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本件酒後駕駛自後追撞前方租賃小客車後保險桿,幸未造成其他人員身體損傷,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73號被告鄭美蓉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蓉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麻油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 逸聖 認遭鄭美蓉自後追撞(未受傷),經報警處理,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鄭美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美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含酒│││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精之麻油雞,後駕駛上開車││││輛。│├──┼───────────┼────────────┤│2│證人 黃逸聖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證人黃│││述│逸聖認遭被告自後追撞,而│││(偵卷第17至19頁)│報警處理。│├──┼───────────┼────────────┤│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1份││││(偵卷第30頁)││││2、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7至39頁)││├──┼───────────┼────────────┤│4│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升0.87毫克│││本各1份││││(偵卷第22、3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林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明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