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徐矞敏
謝鎮州 相對人 劉娣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本件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及催討;另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票款,原審未察,逕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本票既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證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僅針對票據債權是否經部分清償而為爭執,此顯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6年3月10日│3,000,000元│未載│106年4月2日│WG0000000│├──┼───────┼──────┼───────┼──────┼─────┤│002│106年3月10日│75,000元│106年4月1日│106年4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