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乙○○
甲○○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0建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前項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 洪守興 、 洪進明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訴外人洪守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並於98年2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然伊與訴外人洪守興、 洪建明 間並無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協議,訴外人洪守興自不得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應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向訴外人洪守興之母承租系爭建物,已達30餘年,嗣洪母過世後,改向洪守興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並經辦理公證在案,伊不知系爭建物為洪守興與他人共有,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甲○○與訴外人洪守興、洪進明係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2小段4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與洪守興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為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元。該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 詹晉良 為公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洪守興出具之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8頁、第22至2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求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與洪守興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即有占有權源?)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乙○○、甲○○與訴外人洪守興、洪進
明等4人共有,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洪守興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既無訂定分管協議,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7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據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管理之。
㈢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固據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憑,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關於出租人之記載為洪守興,並未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被告復未舉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洪守興簽訂之租賃契約,對包括原告在內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本院斟酌被告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已居住多年,遷讓房屋並非立時可就,確需花費時日,爰酌定履行期間為5個月。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