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98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近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表:
┌─────┬──────────┬──────────┐│編號│⒈│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40│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40││及案號│、3868號,台灣士林地│、386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方法院9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215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4號│98年度易字第254號││實│││││審├───┼──────────┼──────────┤││判決確│98年7月13日│98年7月13日│││定日期│││├─┼───┼──────────┴──────────┤│備註│上開2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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