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紀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紀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紀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居所地、於112年7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居所地(受僱人簽收),惟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6月13日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表:受刑人郭紀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交通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9日108年11月6日108年6月27日109年間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度偵字第5139、16853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87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30日112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20號確定日110年4月15日110年11月9日112年3月1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是(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是(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04號(110執緝1966)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7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號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3607號應執行刑:拘役5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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