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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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衡昆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00樓之0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衡昆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有明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於111年9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1年4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
⒈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每月領有退役
俸33,900元及退撫金14,528元(清算執卷201至204頁),合計48,428元,此等收入聲請人最早自104年1月已開始領取(更生卷137至141頁),自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其他固定收入。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800元,配偶扶養費支出部分為每月16,446元,合計為41,246元(24800+16446=41246;清算執卷192頁);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雖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惟考量聲請人配偶陳○如之身心狀況,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更生執卷一257、417至420頁),難以期待陳○如能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家庭費用支出,是聲請人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24,800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成年子女陳○瑄(75年10月間出生;更生卷147頁),應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聲請人雖主張陳○瑄經濟狀況欠佳,無法與其一同分擔陳○如之扶養費(本院卷102頁),卻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與陳○瑄應共同扶養陳○如,則聲請人對陳○如扶養費超過8,223元(16446÷2=8223)部分,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42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800元及配偶扶養費每月8,223元後,尚餘15,405元(00000-00000-0000=15405)。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107年7月7日至109年7月7日)每月分
別領有退撫金14,248元、退役俸33,248元,可處分所得為1,139,904元(〈14248+33248〉×24=0000000;更生卷135至138、140至141頁),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定為20,800元,其陳報配偶陳○如扶養費15,807元(更生卷17頁),然依其提出陳○如107至109年醫療費用明細顯示,自107年至109年間陳○如各年度醫療費用開銷分別為2,680元、14,346元、7,950元(本院卷103至107頁),各年度每月平均支出233元(2680÷12=233)、1,196元(14346÷12=1196)、663元(7950÷12=663),憑此難以證明陳○如扶養費有逾107年至109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事實,故就陳○如之扶養費部分仍以14,866元列計,並審酌陳○瑄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及陳○如當時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更生卷133、146頁)等情,則聲請人對陳○如扶養費超過5,547元(〈00000-0000〉÷2=5547)部分,應予剔除,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加計配偶扶養費每月5,547元,合計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6,347元(20800+5547=26347)。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139,90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32,328元(26347×24=632328),餘額為507,576元(0000000-000000=507576),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53至92頁),故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消債法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