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斐瑄 律師
林也欽 被告 龔明聰 即高雄市私立 崇恩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龔威華楊昱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及各自該「付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變更為許金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79頁),並據其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7629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及各自該「付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照明節能設備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建置被告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及自108年3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施工、維修、換燈管等工作,承攬報酬140萬1165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給付(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已完成安裝642支燈管、128顆燈泡之工作,但被告僅於108年4月至109年7月支付第1至16期款項共23萬3536元,第17期以後之款項,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就已到期及尚未到期之工程款,有請求及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及各自該「付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7年5月9日安裝642支燈管、128顆燈泡,但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維護換燈管等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如節電費用沒有超過工程費,則本合約自動失效」之約定,原告完成安裝後,被告應可於系爭契約8年期間內,每年節省電費約17萬5000元(1401165/8=175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自105年度至109年度止之每年用電度數差距不大,可見原告裝置642支燈管、128顆燈泡之效果,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款項。且依學說上所稱之不安抗辯之規定,於釐清原告是否確實履約前,被告亦得拒絕或暫停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
(一)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照明節能設備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建置被告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及自108年3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施工、維修、換燈管等工作,承攬報酬140萬1165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給付(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
(二)原告已將被告原有之「T8二呎燈管153支、T8四呎燈管486支、T5四呎燈管3支、螺旋燈泡128顆」更換為「LEDT8二呎燈管153支、LEDT8四呎燈管486支、LEDT5四呎燈管3支、LED燈絲燈泡128顆」,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之照明設備建置。(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83頁)
(三)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7月按期支付第1至16期款項共23萬3536元,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告繳交第17期以後之款項,被告仍未給付。(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四)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度之「包含系爭契約之照明設備及非系爭契約之其他全部用電設備在內」之「年度用電度數(金額)」,各為28萬3341度(111萬7808元)、29萬7659度(115萬2392元)、28萬5630度(110萬9639元)、28萬4748度(112萬4506元)、31萬3571度(101萬7197元)。(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171頁)
六、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76頁)
(一)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是否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若否,被告以「本院卷二第35頁之110年11月17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義務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是否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若否,被告以「本院卷二第35頁之110年11月17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堪以認定。
2、系爭契約第12條僅簡單約定「如節電費用沒有超過工程費,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而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則有依「崇恩全部燈管」之數量試算8年可省下電費約161萬元(本院卷二第415頁),堪認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是否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應以是否達到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為準。
3、原告建置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前」,被告現場所裝設之燈管及燈泡均如原告所提出之「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之T8二尺24W燈管153支、T8四尺44W燈管486支、T5四尺32W燈管3支、23W燈泡128顆等情,及原告所建置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前後之「現場亮度」並無差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7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係依照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前後之「規格」試算,且該試算之標準即係原告所提出之「崇恩節能分析」表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數量」、「瓦數」、「使用時間一年365天、一天8小時、每度電3.5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此觀二者計算之結果大致相符即明。又「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相符,且「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之「使用時間一年365天、一天8小時、每度電3.5元」則與一般老人照顧中心之正常使用情況相符,是以【倘若】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瓦數」無誤,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即應可達到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亦大致等同於「崇恩節能分析」表之節電費用)。
4、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瓦數」與一般市場上之LED燈管、燈泡之規格相符,且與「崇恩節能分析」表所標示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瓦數」相符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確認驗收單(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毅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燈具實驗室燈具配光曲線試驗報告(測試樣品:長光「山型燈具4尺1燈」搭配「仲億」安定器、「仲億」光源、「 李洲 光電」LED晶片、額定功率18W)之試驗結果為18.2W(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1頁)、雙燈帽直管型LED光源安全性要求試驗報告(測試樣品:即時替換LED-T8電感式燈管)之試驗結果為與99年版之CNS-15438-C4511符合(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測試樣品:即時替換LED-T8電感式燈管)之試驗結果為與93年版之CNS-14115符合(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光源及光源系統之光生物安全性測試試驗報告(測試樣品:即時替換LED-T8電感式燈管)之試驗結果為與95年版之IEC-62471符合(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一般照明用安定器內藏式LED燈泡(供應電壓大於50V)性能要求試驗報告(測試樣品:LED燈絲燈泡)之試驗結果為與101年版之CNS-15630-C4532符合(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安定器內藏式發光二極體燈泡(一般照明用-安全性要求)型式試驗報告(測試樣品:LED燈絲燈泡)之試驗結果為與101年版之CNS-15436-C4509符合(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2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測試樣品:LED燈絲燈泡)之試驗結果為與98年版之CNS-14115符合(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稽,並有電火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申請之LED燈絲燈泡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三第67頁)可證,應為事實。
5、承前所述,原告建置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前」,被告現場所裝設之燈管及燈泡之規格均如「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而原告建置「瓦數」與「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相符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後,「現場亮度」並無差別,則依「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之正常使用及計算方式,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應已達到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即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安裝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經其以「本院卷二第35頁之110年11月17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拒絕給付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6、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現由被告持有中,若非被告配合鑑定其節能效果,原告無從舉證其節能效果。然被告原先已同意配合由本院送鑑定對於上開燈管、燈泡的節能效果,經本院送請鑑定後,被告卻違反訴訟誠信不願配合鑑定(見本院二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6頁),且亦不願自行送實驗室檢驗是否符合原告所宣稱的節能效果(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可見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確已達系爭契約之節能效果,否則被告不會一再廻避鑑定、檢驗,是本件不能僅因被告空口否認,即認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效用。
(2)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所載「8年省下電費161萬元」逾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節電費用沒有超過工程費,則本合約自動失效。」之系爭契約工程總費用「140萬1165元」(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是本件以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為本件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利於被告。
(3)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度之「包含系爭契約之照明設備及非系爭契約之其他全部用電設備在內」之「年度用電度數(金額)」雖無顯著之減少,但上開用電度數既是「包含系爭契約之照明設備及非系爭契約之其他全部用電設備在內」,且被告於原告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後,增加住民、變更用電設備、改變用電習慣等,亦均會導致「包含系爭契約之照明設備及非系爭契約之其他全部用電設備在內」之「年度用電度數(金額)」之變動。而原告有無增加住民、變更用電設備、改變用電習慣等節,均屬被告可以輕易舉證,原告卻難以舉證之事項,然經本院闡明,被告仍不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第421頁),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年度用電度數(金額)」無顯著減少,即認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未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
(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義務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僅簡單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約期間,乙方承諾產品依合約年限保固8年,保固範圍包括: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向甲方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並無約定原告應以定期巡檢之方式保固,堪認原告依一般市場交易之保固常態,於被告提出「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之要求時,派員到現場「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且「不收費」即已有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
2、依證人 羅駿雄 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原告建置系爭契約之燈管、燈泡後,被告曾向原告反應裝燈具後,風扇轉動速度有變化,因照明設備部分都正常,被告只有反應風扇部分,原告派我到現場檢查,當時我是與被告人員 匡士 中接洽,當時照明設備部分都正常,只有反應風扇部分,我只有去檢查風扇那一次,當時沒有實際維護,因此未由在場人員 匡士中 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證人匡士中於本院證稱:我有跟原告驗收燈管跟燈泡,但我在108年6月間離職,不知道後續的情形,而被告曾於108年5月間,因燈泡沒裝好,再叫原告來裝,至於風扇當時是被告工務人員去維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堪認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照明設備之「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保固問題,且原告於被告提出「非」關「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之要求時,仍有派員到現場查看,且「不收費」,堪認原告應已有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至於證人匡士中雖證稱不認識羅駿雄等語,惟依上開2證人均有證述風扇之事,可見匡士中證稱不認識羅駿雄,應僅係其忘記而己。而風扇之維修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是上開2證人雖證述風扇最後並非由原告所維修,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
3、此外,被告並無釋明或證明原告曾於被告提出「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之要求時,「不」派員到現場「施工、維修、換燈管…等」,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為事實。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及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應已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且「無」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義務之事實,被告自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其中請求權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之報酬債權,已確定存在,而被告對於請求權已到期部分拒絕履行,並對於未到期部分預為拒絕履行之表示,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應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及各自該「付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期別)付款日期(民國)應付金額(新臺幣)1108年4月5日1萬4596元2108年5月5日1萬4596元3108年6月5日1萬4596元4108年7月5日1萬4596元5108年8月5日1萬4596元6108年9月5日1萬4596元7108年10月5日1萬4596元8108年11月5日1萬4596元9108年12月5日1萬4596元10109年1月5日1萬4596元11109年2月5日1萬4596元12109年3月5日1萬4596元13109年4月5日1萬4596元14109年5月5日1萬4596元15109年6月5日1萬4596元16109年7月5日1萬4596元17109年8月5日1萬4596元18109年9月5日1萬4596元19109年10月5日1萬4596元20109年11月5日1萬4596元21109年12月5日1萬4596元22110年1月5日1萬4596元23110年2月5日1萬4596元24110年3月5日1萬4596元25110年4月5日1萬4596元26110年5月5日1萬4596元27110年6月5日1萬4596元28110年7月5日1萬4596元29110年8月5日1萬4596元30110年9月5日1萬4596元31110年10月5日1萬4596元32110年11月5日1萬4596元33110年12月5日1萬4596元34111年1月5日1萬4596元35111年2月5日1萬4596元36111年3月5日1萬4596元37111年4月5日1萬4596元38111年5月5日1萬4596元39111年6月5日1萬4596元40111年7月5日1萬4596元41111年8月5日1萬4596元42111年9月5日1萬4596元43111年10月5日1萬4596元44111年11月5日1萬4596元45111年12月5日1萬4596元46112年1月5日1萬4596元47112年2月5日1萬4596元48112年3月5日1萬4596元49112年4月5日1萬4596元50112年5月5日1萬4596元51112年6月5日1萬4596元52112年7月5日1萬4596元53112年8月5日1萬4596元54112年9月5日1萬4596元55112年10月5日1萬4596元56112年11月5日1萬4596元57112年12月5日1萬4596元58113年1月5日1萬4596元59113年2月5日1萬4596元60113年3月5日1萬4596元61113年4月5日1萬4596元62113年5月5日1萬4596元63113年6月5日1萬4596元64113年7月5日1萬4596元65113年8月5日1萬4596元66113年9月5日1萬4596元67113年10月5日1萬4596元68113年11月5日1萬4596元69113年12月5日1萬4596元70114年1月5日1萬4596元71114年2月5日1萬4596元72114年3月5日1萬4596元73114年4月5日1萬4596元74114年5月5日1萬4596元75114年6月5日1萬4596元76114年7月5日1萬4596元77114年8月5日1萬4596元78114年9月5日1萬4596元79114年10月5日1萬4596元80114年11月5日1萬4596元81114年12月5日1萬4596元82115年1月5日1萬4596元83115年2月5日1萬4596元84115年3月5日1萬4596元85115年4月5日1萬4596元86115年5月5日1萬4596元87115年6月5日1萬4596元88115年7月5日1萬4596元89115年8月5日1萬4596元90115年9月5日1萬4596元91115年10月5日1萬4596元92115年11月5日1萬4596元93115年12月5日1萬4596元94116年1月5日1萬4596元95116年2月5日1萬4596元96116年3月5日1萬4545元註:第17期至第96期應付金額合計116萬7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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