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 周漂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告周敏鴻
周月卿 周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墻、周○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周○墻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有配偶周○甜及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後周○甜於105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周○墻及周○甜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且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將價金依應繼分分配與兩造。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周○墻、周○甜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為祖產,還有祖厝在上面,不贊成變價分割,希望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大家再來談如何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墻、周○甜先後於104、105年間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應繼分各為1/4。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被告則稱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系爭遺產中房屋部分為兩造老家及宗祠,宗祠有部分座落在系爭遺產中之土地部分上,均有共同利用之必要,且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若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或再由兩造協商土地建物處分使用事宜,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表一: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地號:苗栗縣○○鄉○○段000│1/1│兩造各按附表│││地號土地││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2│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50000/100000│共有│││鄰00號建物(公廳部分)│││├──┼──────────────┼──────┤││3│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1/1││││鄰00號建物(右側廂房部分)│││└──┴──────────────┴──────┴──────┘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周○昇│1/4│├────┼─────┤│周○鴻│1/4│├────┼─────┤│林周○卿│1/4│├────┼─────┤│周○絨│1/4│└────┴─────┘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苗家繼簡 字第 3 號判決(107.09.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家上易 字第 23 號(107.12.07)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家簡上 字第 2 號(108.01.30)[撤回第一審之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