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明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附近,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4月25日遭緝獲,員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周志明於108年1月8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43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50302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一)與(二)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李健堂 」所購得,「李健堂」住在加灣,靠近景美國小,但都在臺北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未能指明「李健堂」足資辨別之個人特徵,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本案承辦員警,回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健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減免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燈泡未扣案、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僅於刑事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而提起上訴,嗣後亦未再補充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