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婕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婕與 何若語 (原名 何家欣何孟庭 )為朋友,因故產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時40分許至3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透過手機連線上網,以其臉書暱稱「ZhangYuJie」,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接續發佈「何家欣我看妳能躲多久有種電話都不要接不要讓我遇到妳幹你娘我他媽的不讓你慘我不姓張」(下稱第一則貼文)、「何孟庭你他媽的永遠不要出現幹你娘我一定打死妳」(下稱第二則貼文)等內容之文字,致何若語心生畏懼,並貶損何若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何若語友人 湯昀 錡看到上開文字後截圖告知何若語,何若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若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婕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臉書暱稱上傳第一則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對第二則貼文沒有印象,我是酒醉時做這件事情,起床時才看到貼文。當時是因為我跟告訴人何若語認識很久,別人跟我說她先罵我,我從臺北回來後她沒有理我,我擔心她要找她,但找不到她,所以在喝醉後一氣之下才發文,而且我與告訴人之間講話就是這樣,我沒有要罵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ZhangYuJie」在其個人動態時報上發佈「何家欣我看妳能躲多久有種電話都不要接不要讓我遇到妳幹你娘我他媽的不讓你慘我不姓張」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湯昀錡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核交字卷第9頁至11頁),復有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9頁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細譯被告臉書動態時報上之第二則貼文「何孟庭你他媽的永遠不要出現幹你娘我一定打死妳」等文字,該等文字分為3個句子繕打,並非繕打於同一行,且斷句處皆合於中文文法,又上開文字均未出現錯別字,及該貼文因被告之朋友在貼文下方留言欄中回覆貼圖、「??」等訊息,被告於1小時後在該貼文下方回覆:「我真的想搥她」等語,有該貼文之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在在可徵被告於打字並發佈上開文字於其臉書動態時報時,其意識清楚,並透過上述文字表達訴求、想法,始會清楚的斷句、用字正確,更回覆貼文留言,顯見被告於意識清晰時發佈第二則貼文,故被告有發佈第二則貼文於其臉書動態時報上之事實,洵堪認定。
2.次以,被告於前揭貼文向告訴人表示「何家欣我看妳能躲多久有種電話都不要接不要讓我遇到妳幹你娘我他媽的不讓你慘我不姓張」、「何孟庭你他媽的永遠不要出現幹你娘我一定打死妳」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嚇性言詞,被告於上開貼文中提及「要讓告訴人慘」「一定打死妳」,已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質諸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看到她的文章覺得很害怕,被告知道我家住哪,我媽媽甚至因為這樣不想留在花蓮,我們家也裝監視器,我也躲到朋友的民宿不敢待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已因被告所發佈之上揭貼文,心生畏懼,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平常都這樣跟告訴人講話,因為擔心告訴人找不到她才發文云云,然而,觀諸被告上述貼文之文字:「何家欣我看妳能躲多久有種電話都不要接不要讓我遇到妳幹你娘我他媽的不讓你慘我不姓張」、「何孟庭你他媽的永遠不要出現幹你娘我一定打死妳」等情,足認被告係以恫嚇之語氣,向外揚言「看告訴人可以躲多久」、「不讓告訴人慘就不姓張」、「告訴人永遠不要出現一定打死妳」,意指若告訴人出現在被告之面前,即會有生命、身體之危害,該等文字顯非出於擔心、關心之意。又告訴人因被告所發佈之上開貼文,已心生畏懼,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故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講話方式為何,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畏罪之詞,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不讓你慘我不姓張」、「我一定打死妳」等語,均隱含被告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旨,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訊息之人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次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查被告將其在臉書上貼文之隱私設定為公開,即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他人之言語,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言語交錯出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於107年8月17日2時40分許至3時許間,接續以手機發佈上述2則貼文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顧念朋友情誼,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情份即出言恫赫,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又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斟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認為被告太過份,不想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睫師及中華運動麻將協會櫃台人員、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