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 何旭剛 相對人 孔相涼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號9樓、臺北市○○○路○段○○號4樓、新北市○○區○○街○巷○號共四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4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派員至其轄區前開四地址訪查,均經覆以相對人未居住各該地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4年9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4396127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9月1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43384101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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