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林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林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之資源回收場內,因故與告訴人 黃陳滿 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其應可預見告訴人已逾70歲高齡,若被推倒可能受有重傷害,惟疏未注意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撞挫傷合併股骨骨折、頭部撞挫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致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陳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花 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青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2512號函、黃陳滿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年10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陳嘉輝 醫師之回覆內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罪嫌,辯稱:伊是不小心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的結果,但不是重傷害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要件,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告訴人
,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髖撞挫傷合併股骨骨折、頭部撞挫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110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黃陳滿、蔡花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並有 黃俊龍 指認吳孟林相片影像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師能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3日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青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3年8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2512號函暨就診記錄單、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至49頁),此情洵堪認定屬實。又被告乃一智慮成熟之人,其對於徒手推告訴人將足以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一情,自應有所認識,然其竟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被告辯稱是不小心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查,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回診時,已可使用助行器行走
,雖有減損左下肢功能之可能,然不致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一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251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要件有間;雖廣和骨科外科診所陳嘉輝醫師於103年10月23日回覆雄檢之回函提及:「……這是非常嚴重的傷害,達到第三級,要置換人工關節。病名:左髖股骨頸部骨折」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然其並未具體敘明告訴人之傷害將造成何種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亦未敘及其機能之減損程度究竟為何,況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既得以置換人工關節之方式予以治療,則其病情亦非顯無於術後改善或痊癒之可能,自難遽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結果。
㈢雖檢察官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年10月23日高市○區
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57至63頁)作為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佐證,然上開資料僅屬行政機關針對告訴人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身心障礙者」身分而為之評估內容,縱使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之身心障礙者,亦非當然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要件,此部分仍應由法院針對具體個案,綜合各項客觀事證以及專業評估資料等加以判斷,是難僅以上開函文及鑑定報告遽謂告訴人所受傷害必屬重傷害;況根據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之身心障礙程度經鑑定為第7類輕度障礙程度,且5年後仍需重新鑑定,是告訴人之障礙程度應非極為重大,且仍未排除有恢復及改善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結果,即告明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又雖其基本事實同一,惟本案並非為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詳下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案係先由告訴人黃陳滿之子黃俊龍於102年12月25日以其自身名義提起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核其並非依法具有告訴權人,是其告訴顯非合法,雖本案告訴人復於103年5月21日偵查中表示「若吳孟林不賠償我,我就要告,我是老實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8月22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犯人為何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故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2月22日前提起傷害告訴,始稱合法,然其竟遲至103年5月21日始向檢察官表示欲提告之意,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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