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鴻億(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物,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詳如附表所示),均屬違禁物,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單位毒品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848公克2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9、0.08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22、2.866、0.6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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