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告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何鴻偉
王瓊滿 陳姿君 律師被告 楊順發
黃知秋 郭春美 劉經群 賴清輝 陳素董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順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74(B)、176(A)、176(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順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2%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黃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2(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黃知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2%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郭春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71(B)、472(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郭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2%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劉經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1(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劉經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2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2%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九、被告董春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1(J)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被告董春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2%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十一、被告賴清輝、 陳素蘭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1(G)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賴清輝、陳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第十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2%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十三、被告賴清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1(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賴清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7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2%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順發負擔28%、被告黃知秋負擔6%、被告郭春美負擔19%、劉經群負擔16%、被告董春君負擔8%、被告賴清輝負擔18%、被告陳素蘭負擔5%。
十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春美、劉經群如分別以新臺幣4,800元、新臺幣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時原列 羅誠 為被告,因羅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董春君,且董春君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7、74、79、83-1、84頁)在卷可稽。原告乃撤回對羅誠之起訴,而追加董春君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正面),核屬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本院卷一第1至3頁所示,嗣本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如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及卷二第111頁反面所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參、被告楊順發、黃知秋、賴清輝、陳素蘭、董春君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6年起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臺灣省農會。嗣因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成立,依農會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臺灣省農會於同日併入原告,並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29日、108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依序稱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無權占有之土地給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觀諸上開土地95年起至106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0、2,000、2,640元,惟10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方公尺24,400元,可見申報地價明顯低於實際價值甚多。是以,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及附近經濟狀況,本件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順發、郭春美、董春君、賴清輝、陳素蘭給付自100年1月15日起;被告黃知秋給付自104年11月19日起;被告劉經群自99年11月19日起,分別如後述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5至6頁)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楊順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74(B)、176(A)、176(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順發應給付原告12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黃知秋應將坐落同段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2(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黃知秋應給付原告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郭春美應將坐落同段471、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71(B)、472(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郭春美應給付原告9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劉經群應將坐落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1(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被告劉經群應給付原告51,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九)被告董春君應將坐落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1(J)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被告董春君應給付原告3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十一)被告賴清輝、陳素蘭應將坐落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1(G)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賴清輝、陳素蘭應給付原告4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十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十三)被告賴清輝應將坐落同段4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7
1(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賴清輝應給付原告5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8月1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有該部分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春美:伊願意拆除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給原告,但伊真的沒有錢給付不當得利。該屋年久失修,屋頂塌陷,每逢下雨便漏水,土牆亦發霉,只剩客廳可使用,已不太能夠居住,目前是無償提供給訴外人 林宥瑩 及其子居住,以免其等流落街頭,故不當得利不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經群:伊係於102年9月20日購入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在此之前,房屋非伊所有,故原告不得請求102年9月20日以前的不當得利。又伊曾繳納102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1,498元,之後就未再收到繳款單,希望能繼續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不要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自36年6月1日起即為臺灣省農會所有,嗣於102年4月18日因原告成立,依農會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臺灣省農會即於同日併入原告,而由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
2年12月30日以法人合併為原因,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
2年4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國農會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自36年6月1日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出具如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9、196頁;卷二第69頁)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分別由被告郭春美、劉經群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而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房屋部分,除有被告楊順發、羅誠即被告董春君之被繼承人、被告賴清輝及陳素蘭,依序設籍於附表編號1、5、
6所示房屋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67、68、69頁)外,被告楊順發、黃知秋、董春君、賴清輝及陳素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楊順發、黃知秋、董春君、賴清輝及陳素蘭均未提出其等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被告郭春美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表示其願意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順發、黃知秋、郭春美、董春君、賴清輝及陳素蘭分別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各該占有之土地,當屬有據。
(二)被告劉經群雖辯稱:其曾繳納使用補償金,但後來就沒有再收到原告繳款單,希望能夠繼續繳納,不要拆屋還地等語。惟查,被告劉經群於102年9月20日係向訴外人購得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並未包含房屋座落基地,此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且依被告劉經群所提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所示,其係於105年3月7日匯款繳納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11,498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正面)。可見上開使用補償金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承租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劉經群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劉經群拆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亦屬有憑。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分別以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屬於城市區域,應有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102至104年間為2,000元、105至106年間為2,6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而系爭土地之地形乃山坡地,被告之各該房屋係依地勢而建,屋況均甚為破舊,居住環境不佳,出入不便,附近另有許多廢棄房屋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9頁)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
(二)按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6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而於當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楊順發、黃知秋、郭春美、董春君、賴清輝、陳素蘭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憑。
(三)關於被告劉經群部分:因被告劉經群係於102年9月20日始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劉經群給付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被告劉經群已給付自102年9月20日起104年11月1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11,498元,故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劉經群給付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逾此期間之請求,要屬無憑。
(四)基上,依被告各自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該等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春美自106年10月12日、被告董春君自106年12月15日、其餘被告自106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48、50至53、57至58、10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各該占有土地之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2%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如乙、參、四(四)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郭春美、劉經群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容附表:
┌──┬────┬────────┬────────────────────┬──────┐│編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回溯5年之不││││之範圍及面積│下四捨五入)│當得利總額│├──┼────┼────────┼────────────────────┼──────┤│1│楊順發│如附圖二編號174│1.101年8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20,270元││││(B)、176(A│92.2x1840x2%x128/365=1190│││││)、176(B)所│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示部分(即臺中市│92.2x2000x2%x3=11064││││○○○區○○路便行│3.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巷70弄43號,面積│92.2x2640x2%x601/365=8016│││││92.20平方公尺)│4.總計:1190+11064+8016=20270││├──┼────┼────────┼────────────────────┼──────┤│2│黃知秋│如附圖一編號472│1.101年8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4,280元││││(B)所示部分(│19.47x1840x2%x128/365=251│││││即同巷70弄62號,│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面積19.47平方公│19.47x2000x2%x3=2,336│││││尺)│3.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19.47x2640x2%x601/365=1693││││││4.總計:251+2336+1693=4280││├──┼────┼────────┼────────────────────┼──────┤│3│郭春美│如附圖二編號471│1.101年8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13,407元││││(B)、472(D│60.98x1840x2%x128/365=787│││││)所示部分(即同│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巷126弄2號,面│60.98x2000x2%x3=7318│││││積60.98平方公尺│3.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60.98x2640x2%x601/365=5302││││││4.總計:787+7318+5302=13407││├──┼────┼────────┼────────────────────┼──────┤│4│劉經群│如附圖一編號471│1.104年11月19日至104年12月31日:│4,862元││││(D)所示部分(│53.12x2000x2%x42/365=244│││││即同巷126弄6號│2.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面積53.12平方│53.12x2640x2%x601/365=4618│││││公尺)│3.總計:244+4618=4862││├──┼────┼────────┼────────────────────┼──────┤│5│董春君│如附圖一編號471│1.101年8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5,462元││││(J)所示部分(│24.84x1840x2%x128/365=321│││││即同巷126弄28號│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面積24.84平方│24.84x2000x2%x3=2981│││││公尺)│3.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24.84x2640x2%x601/365=2160││││││4.總計:321+2981+2160=5462││├──┼────┼────────┼────────────────────┼──────┤│6│賴清輝、│如附圖一編號471│1.101年8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6,947元│││陳素蘭│(G)所示部分(│31.60x1840x2%x128/365=408│││││即同巷126弄34號│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面積31.60平方│31.60x2000x2%x3=3792│││││公尺)│3.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31.60x2640x2%x601/365=2747││││││4.總計:408+3792+2747=6947││├──┼────┼────────┼────────────────────┼──────┤│7│賴清輝│如附圖一編號471│1.101年8月25日至101年12月31日:│9,397元││││(F)所示部分(│42.74x1840x2%x128/365=552│││││即同巷126弄35號│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面積42.74平方│42.74x2000x2%x3=5129│││││公尺)│3.105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4日:││││││42.74x2640x2%x601/365=3716││││││4.總計:552+5129+3716=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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