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據其等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告訴人核屬被告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恐嚇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對之實施此一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罪,故其所為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情緒管理欠佳、未思溝通而率以脅迫之手段欲解決問題,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惟本件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未再予追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另涉犯傷害與公然侮辱罪名部分,已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