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名為官有民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竟即夥同友人持木棍、磚塊等物,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手段實屬兇殘,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磚頭1塊、木棍1枝及椅子1張,雖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磚頭係被告至現場後,隨地所拾,而椅子1張亦係官有民到場後,自該現場所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磚頭、椅子均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甚明,至被告雖陳稱木棍係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攜至現場,然亦乏證據證明該木棍確係共犯阿彬所有,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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