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3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母 陳玉 與第三人甲○○之非婚生子女,因第三人甲○○並未辦理認領手續,致聲請人從母姓「陳」,然聲請人既為第三人甲○○之子,理應從「王」姓,為免將來族譜混淆,爰聲請改從父姓「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玉之非婚生子女,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陳稱其係生母陳玉自第三人甲○○受胎所生乙節縱或屬實,在第三人甲○○透過認領或視同認領而與聲請人發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前,「王」姓並非聲請人法律上之父姓,聲請人亦無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變更為「王」姓之可能。聲請人如欲從其自然血緣上生父之姓氏「王」,應先訴請第三人甲○○辦理認領手續,始為正辦,其逕行聲請變更姓氏為「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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