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3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233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李宛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宛儒於民國100年11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11月08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000000000000000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11月1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3397元整,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